论持有使用假币罪
法律援助一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的一罪,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的情况。具体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当它们作为的一罪时,在立法上的经历却是不尽相同的。
使用假币罪作为独立的一罪时,始见于1951年《防治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继续行使着,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酌处罚金,或予教育。”后来,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议将使假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没有把它宣布为犯罪。
持有假币行为作为一种犯罪的立法上的经历却简单的多。无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将其纳为犯罪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们当时的认识有关。依照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状态犯,对于状态犯,,刑法是不加处罚的。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定某种犯罪(如盗窃罪等)的构成要件时,时,依超前的意识预想到这种犯罪行为完成后其非法状态将会持续下去。所以即使盗窃犯事实上占有了赃物,也只是放到盗窃做构成这个有机整体中去评价,而不是认为构成单独的犯罪。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趋于深化。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持有假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加,并却持有假币之状态的起始行为又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就有了现实合理性。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罪的规定》第4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愿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特点在于,把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为选择的一罪加以规定,并以数额的大小用作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在制定时基本保留了《决定》第4条的规定,其变化时在本最第一档法定开中增补了“单处罚金”。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司法罪名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没有规定立法罪名的情况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这是我们尊重并使用该罪名的原因。但另一方面,我们在理论上也必须指出它的不足。确定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科学性。所谓科学性,实质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个性本质特征,从而与其他的犯罪加以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鲜明而准确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行为对象纳入罪名中的正确的。其中,假币是对本条中的伪造货币的概括,它不包括变造的货币,编造的货币也属于假币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将本罪罪名确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仅容易造成误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我们主张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边沁在论述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态度时说:“在一个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的服从,自由的批判。’”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
持有使用假币罪,实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最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我看来。把本罪侵犯的客体定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原则上似乎并不错,但不够准确。大家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库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从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基于此,我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时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有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弟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货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货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与伪造假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以上讲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币侵犯的客体。我想,这已认识也是用于在我国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客体。
本罪的对象的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在系统修订刑法时,围绕是否保留变造货币罪的讨论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范围。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保留变造货币罪,但规定持有、使用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货币。目前,《人民银行法》关于持有,使用的范围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这里,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变造的人民币,而且还包括伪造的人民币。
2.本罪在 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就是拥有”:“在刑法领域,‘持有’则具有特定的内涵,既它更多是指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释一个共同点是,作者们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讲,在一般意义上,把“持有”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错,但具体到各种持有犯罪时,则需要根据它们的各自特点和以及于与其他行为的相互联系加以特别的说明,例如,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9条,是指“携带”,“存放”或者“私自携带”,“留存”。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为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对持有特别加以说明,同时有不受私藏行为的制约,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犯,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我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运输,出售,购买假货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这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处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则要求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认定。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智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的特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们主张可以认定为“明知”:a、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b、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c、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仅是我们的建议,它即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们的斧正与补充。
构成本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者可以构成本罪。假如,方某是出于收藏和爱好者。1997年元月,方某开始收集假币,至一月,已收集到各种假币一万多元。同年11月15日,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查明方某确有收藏假币的行为,并已收集了1万4前院的假币。据此,检察机关以方某已构成持有仿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方某边界自己只是暗号收藏家币,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方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币的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
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币是出于收藏爱好,并无非法获利或行使的目的,但幕的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考虑到放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时,总的讲,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刑罚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分析,从中做出判断。这是把单个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我们注意。
1、 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无售价币数额较大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无用假币的数额较小,但因缺乏对假币的明知,因此不够成本罪。
发现误收假币后而使用的,应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明知为假币而使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以犯罪处理。行为人发现误收假币后,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尽管有其可以谅解的一面,但它同样危害货币的正常流通,使假币难以禁止,从而具有了可罚性。当然,对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使用行为,在处罚时可以从轻。
2、 本罪与他罪的区别(1)
对于伪造货币后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这里涉及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分而论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也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对于伪造行为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则有不同的意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经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
(2)
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的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条件。如果不是,拿来比较又有何意义呢?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目的的,没有自觉意图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
(3)
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而持有、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专门以假币为对象进行盗窃、抢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或者把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进行盗窃、强多,并引发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并且真货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按盗窃、抢夺罪论处。反之,如果盗窃抢夺的假币数额较大。真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盗窃、抢夺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一般研制,盗窃假币,数额较大的,不按盗窃罪处理。因为假币不存在价值计算问题。如果把假币误认为是真货币而进行盗窃、抢夺,则发生不能犯未遂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持有盗窃、抢夺的假币,应如何认定?如果从莅临的一致性处罚,则应认定为盗窃或抢夺罪(未遂)。因为这种情况就像盗窃、抢夺而窝藏一样,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过,司法实践可能不采纳此种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币,我们主张按牵连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