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谁
法律援助表演者权属于作品邻接权一种,主要是依附于对作品的演绎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权作出了相关定义,同时也详细介绍了表演者权的相关内容,接下来由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谁。
一、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谁?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依《罗马公约》第3条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员和表演、歌唱家、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家作品的其他人员”。《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属于上述狭义的范畴。不过《罗马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把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人。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罗马条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表演者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他们是按照劳务合同提供表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对从事表演的企业类似表演权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表演的利用不仅需要得到表演者个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企业的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与上述两个公约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将表演限定为是对作品的公开再现,而对非作品的再现则主要利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的表演者的表演不应仅限于公开的表演,不公开的表演也应受保护。而且,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还包括演出单位。但是对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之间以表演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时,找不到法条加以调整。
二、表演者权利的内容有哪些?
表演者权利,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是民法领域中著作权的一种,是民法中对于表演者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一种确认。表演者权利分为两种类型:
(一)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也称姓名受尊重权,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相同,表演者可以署名、可以不署名、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艺名。不同艺术形式的表演的署名习惯不同,通常有如下几种形式:
(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和演员的名称和姓名;
(2)有些节目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
(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
(4)通过字幕在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也称表演受尊重权,类似于著作权中的尊重作品权。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出来的艺术作品中的形象,即便是人物形象也不同于表演者的本来形象。
(二)财产权利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凡是《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各种利用表演者的表演的各种行为均应该属于表演者的财产权的范围,其根本原因是表演者的表演和创作、表演者权和著作权在性质上的基本一致。
以上便是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谁的内容。此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