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
释义 |
(1) 公司未依法取得工商登记的,申请公司登记时必须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股东出资瑕疵,验资机构未出具验资证明,公司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仍有继续或者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继续成立。(二)公司已经登记成立,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但公司登记可以产生多种法律效力。 1。股东弥补义务:股东之间的关系始于股东之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但根据本合同,当事人并不取得股东资格,而只是启动公司设立程序。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后,本合同由公司章程代替。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确定出资义务和出资份额。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公司章程。从公司章程的性质来看,它是股东之间的契约,是公司的基本制度。从最简化的角度看,单一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可以看作是股东以出资换取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同时违反两种合同,需要承担两方面的违约责任。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而不是向其他股东履行。公司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出资人,他向股东主张权利是理所当然的。同时,工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责令股东改正,即要求股东补缴出资,并可以处以罚款。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不补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有连带补足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实出资的,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自己补足;不补足的,由其他股东补足。本条仅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虚假出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对其他股东在未实际出资或迟延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补充责任是否仍然适用则不明确。这种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认为,在共同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全体股东实际上已经组成了类似合伙企业的组织,共同承担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债务和其他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种法律责任不是针对一个股东,而是针对所有发起人。而且,它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资金不足的事实,股东之间就会存在连带责任。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后,可以向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追偿,也可以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权。公司经营和股东权利的基本前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出资或者不足额出资,迟延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明显违反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但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因此,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不出资的,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在发现出资瑕疵前已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应当将所得部分或者全部以上收回,按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公司法人财产减少,明显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公司因各种原因不得向出资有瑕疵的股东追索。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追索权。然而,这种追索权的确立存在着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公司成立后,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交易与公司股东没有直接联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和交易风险,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因此,在债权实现没有实质性障碍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干涉公司内部事务。但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来看,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股东出资或者补足差额。即公司对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享有债权。公司怠于主张债权,致使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应当参照合同法领域的代位求偿制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股东在迟延期间补足出资和利息,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则应适用同样的制度。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侵权赔偿。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可视为向社会公布的公司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信任与其进行交易。股东恶意虚假出资、撤资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使公司的公共债务担保能力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一致,实际上是对非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行为。因此,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结果来看,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出资瑕疵是否构成欺诈,侵害的主体是某一股东还是全体股东,尚不确定?也有人对此表示怀疑。只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只能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全体股东共同侵权,那么其他股东不仅要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还要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而如何界定侵权损害的范围也是一个现实问题。一般来说,代位权制度更符合债权的特点。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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