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写日期 自书遗嘱有效吗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实践中对于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如何认定其效力仍是众说纷纭,各级、各地法院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必要加以探讨。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日期是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法定形式,因未写日期导致形式不完备的自书遗嘱无效;二、继承法未规定未写日期是认定自书遗嘱无效的法定条件,一般公众对遗嘱形式的细节规定缺乏了解,未写日期对自书遗嘱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否则与公众认知、情感相悖;三、继承法既然规定了自书遗嘱应当注明日期,则未注明日期的自书遗嘱存在瑕疵,但为最大限度贯彻遗嘱人意思,可以通过采用鉴定、举证等其他方式予以补正;四、对于未注明日期的自书遗嘱,存在多份遗嘱时属无效,反之有效。 专业人士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即遗嘱继承部分开篇即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依据继承问题若干意见,仅在该法实施前可对形式瑕疵不大的遗嘱进行事后补正,而对日期属于遗嘱形式要件的组成部分并无争议。二、遗嘱订立系兼具人身、财产属性的重大民事行为,其行为作成如同婚姻关系的成立,具有较一般民事行为更为严格的法定性、仪式性,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重视行为意义,便于法律为遗嘱提供识别、保护以及实现对遗嘱相关事实的记忆强化,因此,对于欠缺法定形式的遗嘱,不能以适用于一般民事行为的意思解释规则进行修正。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遗嘱书写先后顺序的比对,在技术上要求较高,比对条件较为苛刻,对于遗嘱订立距离争议发生时间较长、且多份遗嘱之间间隔相对较短的情况,鉴定难度很大。 从域外经验来看,德法日等国均在法律中规定自书遗嘱应当书写年、月、日,三国亦均认定未写日期的自书遗嘱在原则上无效,但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缓和与救济。在德国、法国,均认可能够以其他方式确认遗嘱作成日期的,遗嘱有效;同时,遗嘱日期也被视为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手段之一,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立遗嘱人具有相关行为能力时,对遗嘱日期的审查可不必过苛。在日本,判例认为,能够通过遗嘱上的其他内容推知立遗嘱日期或误写日期的但可以证明真实日期的,遗嘱有效。英美则均未规定日期系遗嘱构成要件。 诚然,当前立遗嘱人所立遗嘱虽大多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仍有不少存在形式瑕疵,专业人士认同严格适用继承问题若干意见第35条有过苛之嫌。但是,法官的价值衡量空间与立法者是不同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所有原因中,法律规定是具有排他性效力的原因。对于存在立法缺漏的法律问题,法官应当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在兼顾法律精神与一般社会观念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运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实现公平正义。 例如,在遗嘱不符合特定法定遗嘱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符合另一种遗嘱形式,仍应认定其有效;即使遗嘱因形式瑕疵而无效,其中包含的立遗嘱人意思仍应受到尊重,在其他诉讼中如有需要的,无效遗嘱可以作为确定真实意思的参考。 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文义明白,规范意义明显,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已作出明确指引,法官即无权因理论或个人情感而忽视或选择适用有关规范。 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因实施时日已久,有很多条款目前已多有争议,如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无论如何,法律既是法官的矛也是法官的盾,依据法律规定行事是法官行为的最终依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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