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期间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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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诉讼时效已成为民事诉讼中被告经常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并由此使原告的权益不得实现。平阴法院在审理刘某诉董某、韩某垫付款一案中认定:“服刑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使被告欲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不再还款的想法落了空。
    2000年2月2日,刘某以现金及实物代韩某、董某归还欠他人款40000元。2000年10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韩某归还代其垫付的款项。法院立案后未审理前,刘某
    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刘某委托他人向法院申请撤诉被批准。2000年10月17日,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8月15日刘某被依法释放。2003年12月26日,刘某再次以追索垫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董某、韩某辩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最终法院认定:“服刑期间诉讼时效中止”,并判决董某、韩某归还刘某垫付款40000元。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实施这项制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审理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律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计算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故学理上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停止或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为前提的,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法律不停止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仍使其继续进行,那么,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哪些情况为“中止时效的原因”,这就留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
    那么,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呢?一是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再一类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二是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三是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平阴法院的法官在本案中适用的就是“服刑事由阻碍了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理根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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