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援助交通事故案例:
章某是某私营企业老板。2004年8月,章某驾驶私家车与朋友王某到风景区游玩。途中,王某提出由自己驾驶车辆。由于王某无驾驶执照,章某起初不同意,但经不住王某的纠缠,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当王某驾驶车辆行至郊区某路段转弯处时,遇有村民程某横穿马路,王某慌乱中错踩油门,加速的车辆将程某当场撞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由于王某无赔偿能力,程某的家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章某给予赔偿。
受害人程某的亲属提出,章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王某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程某死亡。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叶某与朋友张某等聚会,张某有事先行离开要借用叶某的车辆驾驶,当时叶某与张某等人都已喝酒。张某离开后约半小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位行人李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章某的代理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该条解释已明确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起诉,应视为弃权;因此,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快车分析:
在案例一中,民事诉讼被告章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王某驾驶而将受害人程某撞死,章某对王某撞死程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解释》第86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