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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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区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对称,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的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后,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此可见,我国的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型。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是指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侮辱、诽谤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虐待案”、第二百七十条的“侵占案”。这些刑事案件均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后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通常被称为“亲告案件”。这类案件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如侮辱、诽谤案件通常是跟捏造和散布被害人的隐私和某些不光彩的事情相联系,被侮辱、诽谤者往往从维护自已的人格和名誉出发,在他可以忍受时,往往不愿张扬出去,扩散影响,更不愿诉诸法律,提出控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和虐待案件主要发生在较密切的亲属之间,被害人一般只要求行为人改正错误,不干涉、不虐待就满足了,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并不希望司法机关干预,更不希望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侵占案件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被害人一般也只要求行为人改正错误,返还侵占物即可,不到万般无奈时不会提出控告。上述四种案件,如果司法机关违背被害人意愿主动干预,可能陷于被动,也不会收到好的社会效果。当然,有些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司法机关则不应坐视不管,而应按照案件的管辖范围主动受理,以切实保护弱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不受侵害。
     所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轻伤害案”、第二百四十五条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案”、第二百五十八条的“重婚案”、第二百六十一条的“遗弃案”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上列八种刑事案件往往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清楚,有明确的自诉人和被告人、不需要采取侦查手段就可以调查清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是根据各种伪劣商品的种类进行分类规定的,全部为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名所列“生产”或“销售”行为之一的,以该行为确定罪名,生产并销售同一罪名中所列伪劣商品的,将所实施的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公民、法人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均规定了财产刑。侵犯知识产权案,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的不同客体可以划分四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公民、法人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均规定了财产刑。这里还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重婚案件,重婚案件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和公民正常的婚姻权利,它具有双重管辖关系。也就是说重婚案件既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在必要时,公安机关也可立案受理。因为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特别是某些边沿落后地区的重婚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提出控诉。对于这种没有自诉人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对于被害人不控诉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检举控告的重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再如被害人不提出控诉,重婚案件的行为人重婚一段时期后关系恶化,无配偶方以重婚时不知道被告人有配偶为由,以被害人的身份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时,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审理后查明自诉人重婚时明知被告人有配偶,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如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则明显显失公平,也放纵了犯罪分子,自诉人又处于无人控诉境地,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对其处以刑罚,此时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对重婚行为人提起公诉。否则,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法律制裁,这不仅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不是典型的自诉案件,而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而由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这类案件与前两类自诉案件相比,有其显著的特征:(一)不需要侦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案件只能是不需要进行侦查且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案件。倘若是需要侦查才能查明事实的,被害人只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投诉,寻求法律保护,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案件的性质、范围仅限于与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相关,不能随意扩大。(三)被害人起诉的时间和条件受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只能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之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具备这一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案件。(四)此类案件即有公诉案件的性质,又有自诉案件的特征,不一定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是罪行较轻的案件,也可能是罪行较重的案件。就连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也可能成为自诉案件,与一般概念的自诉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观念不同了。(五)不适用调解程序。此类案件与其它自诉案件截然不同的是不能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束诉讼。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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