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法律援助

    引言:随着交通运输的繁荣,以及交通事故的日益增多,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实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截止目前,交强险制度已实施了近四年,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受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产生了纠纷与争议。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笔者试以一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安邦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安邦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安邦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安邦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安邦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强险项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裁判者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未例外,一审和二审法院,虽然所持观点和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却是一致的,即安邦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经过两审终审安邦公司败诉,但笔者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交强险制度最重要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笔者将规定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部分摘录如下:
    1、《条例》第三章 赔偿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3、责任免除部分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就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张应赔者与主张免赔者对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1)、哪些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主张应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醉酒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
    主张免赔者认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是看内容设置的位置,而应当从条文内容上去具体分析。《条例》二十二条与《条款》第九条已经清晰的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2)、如何理解《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主张应赔者认为,依《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车损),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主张免赔者则认为,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
    上述两个问题的争论,笔者同意主张免赔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进行收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实现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不仅等于是在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尽管如此,基于交强险的特性,《条例》仍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免责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产生争议,与《条例》、《条款》在篇章结构设计上不够科学合理是有一定关系的。
    事实上,对此问题是无需存在异议的,因为早在2006年《条例》实施前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就联合编辑出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该《释义》中明确阐述:“《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至于《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看出,《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与《解释》所指的财产损失是一致的,即指的是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
    可喜的是,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了不同的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皖高法[2009]37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了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答复已然明确,对条例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清楚的界定了“财产损失”的范畴,有效的避免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对该问题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结 语】
    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承担有社会保障职能。但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因此,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驾驶,为自己、为他人的生命财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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