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索要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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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索要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一、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1、 转包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规章《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对工程转包的定义为: 建筑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司法实践和学者认为:转包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将全部工程转包;二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三是总承包人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主要部分或者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四是分包单位违反分包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
     2、违法分包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人是指下列行为 :(一)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四)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3、发包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就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合同相对人。
     4、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
     《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提到了“施工人”的概念。《合同法》中“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合法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可见,《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应包括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第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出现,三处均是指实际参加建设工程施工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等。可见“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不同的。
     二、司法解释颁布和实施对实际施工人保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2005年1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次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确保社会安定具有现实意义:
     1.对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维护措施。
     过去,实际施工人如果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往往投诉无门,在程序上受合同相对性制约而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通常只能依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来提起诉讼;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单独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个别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还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司法解释》生效后,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向其追讨久拖不决的工程欠款,而不必再依赖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意志。由于实际施工人大多是农民工组成,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就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追讨拖欠工程款的力度。
     过去,施工单位可能会考虑到发包人特殊的地位或长期合作关系而不敢轻易动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导致工程款拖欠问题久调不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后,由于拖欠的工程款直接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实际施工人就会更为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这就进一步加强了建筑市场追讨工程欠款的力度。
     3.对建设单位或不讲诚信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给予有力的遏制与惩罚。
     过去,发包人可能以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逃避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欠款的追讨。但2005年1月1日《司法解释》生效后,如果发包人没有处理好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包人很有可能被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直接告上法庭。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不讲诚信、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就能得到遏制与惩罚。
     三、实际施工人如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权益。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
    

    
    引用法条:
    [1]《解释》第二十六条
    [2]《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六十九条
    [4]《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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