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保管合同物业无看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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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某小区业主吴先生作为原告,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纠纷案件,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0434.8元及车辆贬损费36910元等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吴先生诉称,他作为小区的业主,已入住多年。他停放在8号楼旁的自用黑色奥迪轿车的四个轮胎,在去年的某个晚上被扎,车身被划两处造成1.5米划损。吴先生认为,他作为小区业主,根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协议规定,物业公司对其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而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修车费10434.8元和因为车辆划损而造成的价值贬损3691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吴先生与物业公司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其作为业主,车辆进小区拒绝交纳车辆管理费用,不按照小区管理规定停放车辆给小区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先生使用孙先生的名义购买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吴先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内8号楼下路边。次日发现汽车轮胎被放气,车身两侧被划长度约1.5米,派出所民警现场勘验后出具相关证明。另查,原告吴先生与被告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车辆保管协议,事发时吴先生停车地点为路边而非专用停车位。原告吴先生主张交纳对应停车管理费用1元或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范围一般为公共区域、公共财产的管理及维护,对业主个人财产之管理范围,则应视双方之具体约定及收取相关费用内容。本案原告吴先生作为小区业主,并未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其停放车辆地点为小区路边而非专用停车位,同时亦不能证明向物业公司交纳对应车辆保管费用,对此吴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业存在合同约定对原告吴先生车辆管理看护之责任。故吴先生车辆受损后,要求物业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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