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援助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0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林业公司因缺乏资金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85‰等。某林化厂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林业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某林业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14万余元。2015年6月28日,银行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林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某林化厂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法院遂作出判决:某林业公司应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赔偿某银行所受的经济损失(按借款利率标准计算);某林化厂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未经工商核准登记,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某林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某林业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向某银行申请借款是有过错的,其除了应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外,还应当赔偿某银行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某林化厂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该《保证合同》有效。某林化厂应当对某林业公司承担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担保,即连带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引用法条:
[1]《借款合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
[4]《保证合同》第三十七条
[5]《保证合同》第五十八条
[6]《保证合同》第六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