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赌博犯罪开设赌场的认定
法律援助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对“开设赌场”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服务的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笔者认为“开设赌场”客观表现应当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为参与赌博的人提供赌博的网络平台。如在涉及中国22个省?区、市的台湾赌博案中,“宝盈”公司总部在台湾省台中市设有专门赌博网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球”、“六合彩”等赌博活动,其“后庄”?开设、控制赌博网站的行为人?设立专门赌博网站的行为就属于“开设赌场”。在这种形式里还有一种“开设赌场”的行为较为隐蔽,如某一网站开设“娱乐赌场”,进行诸如“梭哈”、“轮盘赌”等“虚拟赌博”活动,从其表面上看交易使用的是虚拟币,是不违法的。但实质上,这种虚拟币如果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与人民币进行变换,则这种行为实际上可以认定为使用人民币或其它合法货币进行赌博。另一种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赌徒利用其所开合法网站的某一功能进行赌博,在有能力停止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仍为犯罪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成立“开设赌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一是赌徒利用该网站某一功能进行赌博;二是网主?开设、控制网站的行为人?对赌徒利用其开设网站的某一功能进行赌博的行为是明知的;三是行为人?网主?实际控制网站并有能力停止提供服务,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至少行为人所提供的场所?网络空间?能被提供人实际控制,否则如提供的赌博场所不确定,提供人不能实际控制该场所,则提供人的行为就不是提供赌博场所,而是聚众赌博;四是网主对这一赌博行为不予制止,加以纵容甚至包庇或积极宣传;五是网主在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直接获取赌徒的会员费,还是因赌徒的点击率增加,从而增加网站广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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