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学生有没有监护责任

法律援助
  一、学校对学生有没有监护责任
    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除非与学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的约定。见《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其次,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得具体看是否确实疏于管理,没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主张学校承担责任的,要举证证明。具体哪些情形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请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如下规定: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监护论”的现实缺陷。
    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是一种相对划分,是针对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量的划分。事实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时、适度脱离监护,是其成长所不可缺少的。这种适当的脱离是监护的特殊状态和方式,适时适度的脱离监护是监护中的“不作为监护”状态。监护关系是强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但并非要求监护人寸步不离的监管。被监护人不可避免地要到其他场所去,暂时脱离监护人的直接监管是习以为常的情形。这时,监护人的性质依旧,责任依旧,所以,监护人的监护关系是持续状态,而具体的监护行为则不一定是持续状态。脱离监护并不等于脱离监护关系。适当脱离监护是监护的必需形态。将学校填充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监护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我国立法对监护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不管监护人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当被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时,监护人还是应当用自己的财产加以赔偿或补足。由此看来,学校如果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监护责任,那么会加大学校的民事风险。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是有一定的安全风险的。如果立法再规定学校负有监护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将理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的一切民事侵权和其他民事损害责任推给学校,很容易形成民事风险与民事纠纷冲击基础教育和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不利局面。另外,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从客观上也必然增大立法与司法的难度。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监护责任的约定或推定转移,需要解决原有监护制度改造、转移条件、转移程序、转移方式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而从司法层面上分析,伴随监护责任转移的则是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民事损害归责的复杂化、纠纷范围扩大、适用法律难度增大和司法操作困难等负面连锁反应的频繁出现。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该《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
    根据上述规定,该《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办法》在明确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这样的规定下,学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失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使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学校也不必承担无过错责任。《办法》中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各项细则,都以此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学校、幼儿园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以上便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关于“学校对学生有没有监护责任”的相关内容,如果证明学生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确实是由于学校渎职,未尽到以上法律法规的义务所致,那么学校必须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但不能以监护责任要求赔偿。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法律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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