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经营体制的新形式
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市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说,无疑是迎来了崭新的机遇期。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对照条例的新规定,展开新一轮的规范化建设,掀起新一轮的合作高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开始步入规范和提高并重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指导工作,大家对条例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务必要进行认真学习和仔细体会。
第一,深刻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定义一直存在着争议,省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首次以法律形式系统明确地进行了概括。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定义解决了什么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问题,明确地揭示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是规定法律的调整范围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客体限于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服务等领域,不涉及农业基本经营制度,也不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制度。二是规定合作社的组织载体是通过社员共同建立一定的内部合同关系,即章程,对各农业生产要素进行多种形式的优化组合。三是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即经典的国际合作制原则:社员所有、社员受益、社员控制三大原则,条例具体为“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四是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非盈利性的、互助互利性的,即群众性的本质特征。农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入或者退出合作社,不带有任何强制性。
第二,注意区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的区别。应当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都是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在很多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如营销方式、风险承担方式、运营组织机构、分配和财务核算等相同或者基本类似,但与企业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最主要的不同有两个方面。大多数企业追求的是少数股东效益的最大化,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追求的是占主体地位的农户效益的最大化,这是实质要件的区别。这里要介绍一个形式要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生产职能方面。大多数企业都具备生产职能,组织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打开产品销路是企业的本质要求和第一要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并没有生产的职能,销售农产品和向社员提供优质服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和第一要务。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靠什么进行生产?它是组织社员按照合作社的统一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是依靠社员个体进行的。这个区别非常重要,大家务必要认真看待。只有弄清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非生产性组织,其服务职能、非盈利性的性质以及由此延伸到农业生产者的利益主体地位等,才能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有利于一些给政策的部门消除认识误区,在出台扶持措施时乐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