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不应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依据
法律援助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规定了“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累犯”并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之一,加重处罚,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
依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刑法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累犯属于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即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能适用更重的刑种和刑度。
我国1979年刑法对累犯未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只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从而确立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1997年刑法也未对累犯作加重处罚的规定,而是重申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按刑法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在第一量刑档次内量刑,如是累犯,按《解释》的规定则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在第二档次内量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依次类推。可见,只要是盗窃罪的累犯,适用的就是加重处罚原则,这与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是矛盾的。
另外,《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事实上,我国刑法的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再加重处罚。
综上,笔者建议废止《解释》中对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还“累犯”以从重处罚的本来面目,以体现刑法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曹晓洁